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義雄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與 潘東生 係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義雄曾因對潘東生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80號),裁定命潘義雄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24週(每週至少1小時)認知輔導教育、戒癮門診治療3月(每週至少1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99年10月28日確定)詎潘義雄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發函通知前往指定處所花蓮縣警察局美崙分局美崙派出所及國軍花蓮總院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戒癮治療,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前往報到,迄未能依上開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案經花蓮縣政府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義雄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接獲完成處遇計畫之通知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8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週(每週至少1小時)認知輔導教育、戒癮門診治療3月(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為被告本人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中所承認,且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0號、99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卷影本可按;又花蓮縣衛生局業據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多次發函通知被告至指定處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國軍花蓮總院等處)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戒癮治療,各該函文均已合法送達,有花蓮縣政府100年7月5日府社工字第1000112836號函檢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執行狀況一覽表、花蓮縣衛生局通知被告至上揭指定處所完成處遇計畫之各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其中花蓮縣衛生局99年8月12日花衛醫字第09900148788號、100年2月25日花衛醫字第1000003825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其應受送達人欄位均已經被告簽立「潘義雄」之署名,此可證明各該函文由被告本人親收無訛,被告辯稱未曾收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已接獲通知需於指定時間前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卻仍故意逃避執行,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潘義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無故拒絕完成本院裁定其應接受之認知輔導及戒癮門診治療,影響保護令成效,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