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郭蘇央
郭啓恭 郭啓烈 郭啓榮 黃雪英 郭源昌 陳怡如 蕭一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蘇央、郭啓恭、郭啓烈、郭啓榮,應就被繼承人 郭益利 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25831分之128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面積2413.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8712.8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雪英取得;編號D,面積4669.32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一崧取得;編號F,面積6955.3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怡如取得;編號I,面積240.35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源昌取得;編號A,面積1120.97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9
42.59平方公尺,均由原告、被告黃雪英、郭源昌、陳怡如、蕭一崧共同取得,並均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本件土地並沒有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的情形,因共有人郭益利已經過世,未辦繼承登記,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㈡、本件土地共有人郭益利在已經在民國65年2月23日死亡,他的繼承人沒有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一併請求郭益利的繼承人即被告郭蘇央、郭啓恭、郭啓烈、郭啓榮(下稱被告郭蘇央等4人),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土地儘量按現地使用位置分割,因此請求依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分割,造成分配後的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增加或減少時,則以附表二所示方案補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啓恭、郭啓烈: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郭益利的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 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土地原共有人郭益利已經死亡,他們的繼承人即被告郭
蘇央等4人,到目前為止都未就郭益利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191至192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郭蘇央等4人,就郭益利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該依照原告方案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東鄰產業道路,東南面為魚塭,該魚塭為原告使用。原告現所使用之魚塭隔壁為黃雪英使用之魚塭。黃雪英所使用之魚塭隔一土堤之北面,為蕭一崧使用之魚塭。隔一水路,本件土地最北面為陳怡如使用之魚塭。本件土地西面有一土堤,土堤旁為陳怡如家族使用之魚塭。本件土地南面緊鄰產業道路,土地北面為土堤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⒊依照原告提出的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致完整
,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的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分配的位置也盡量符合本件土地使用現況,可以維持各自在土地上繼續經營養殖魚塭事業,發揮本件土地最大經濟效能。又未到庭的共有人就原告方案都未表示反對的意思,可認原告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的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
⒋至於依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未依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的共有人,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上開補償金額復經原告表示同意此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其餘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補償金額也未曾具狀爭執,所以本院認以附表二所示的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
⒌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的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結論,本件土地原共有人郭益利既然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可以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郭益利的繼承人就郭益利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郭蘇央、郭啓恭、郭啓烈、郭啓榮(即共有人郭益利之繼承人)25831分之1286連帶負擔25831分之1286被告黃雪英25831分之964525831分之9645被告郭源昌25831分之41425831分之414被告陳怡如25831分之732725831分之7327被告蕭一崧25831分之458125831分之4581原告鄭博文25831分之257825831分之2578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陳怡如應提出被告蕭一崧應提出原告鄭博文應提出被告郭蘇央、郭啓恭、郭啓烈、郭啓榮(即共有人郭益利之繼承人)應受補償164,874元(增加面積433.8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3,975元(增加面積694.6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5,148元(增加面積118.8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