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 桑良慶 被告 黃冠綾 原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帶著家中物品及原告重要之身分文件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據證人 丁曼利 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