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施佳秀 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施佳秀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民國96年5、6月間承租臺東縣○○鄉○○村○○路○○巷6樓之39號(逸軒飯店F748號房)供施佳秀居住,復於同年7月10日以 方啟川 之名義,向 邱瓊慧 承租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2樓之3,與施佳秀同居,並提供施佳秀日常生活費用。甲○○以此方式將施佳秀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以逃避警方之查緝,而藏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人。嗣於同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2樓之3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遭通緝之施佳秀。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佳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黏貼紀錄表(被告提供施佳秀藏匿處所相片2幀)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藏匿」,係指窩藏隱匿,使不易發現之意,申言之,凡將人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有搜查權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者,均屬之,且藏匿行為一經實施,罪即成立,並不以有搜查權人果真難以發現為必要,是被告將施佳秀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助其閃避有搜查權人之追捕,即已開始實施藏匿人犯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使上開犯人隱避云云,容有誤會,惟其起訴所指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仍應適用正確法條依法審理。爰審酌被告所犯藏匿犯人之犯行,直接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徒增刑事偵查資源之耗費,惟念其於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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