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 楊秀盈 購得,與同段1419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位於臺東市○○路○○○號磚造房屋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竟無正當權源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申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鑑界,上訴人占用面積為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為1419A地號土地部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前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於30幾年前即興建完成,對於測量結果無法認同,測量之土地寬度不符,且系爭地上物應該未越界,被上訴人所提於95年9月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於測量時未測量上訴人所有土地至隔壁即同段1418地號土地,是該丈量結果難以採信,上訴人所蓋建物完全坐落在自己所有土地上,無越界建築,且系爭地上物屋齡已逾30年,頂為木樑支撐,結構多處腐朽,欲強拆除,恐有坍塌之虞,上訴人僅以老農年金度日,拆除費用龐大,實難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臺東市○○段○○○○○號、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為1419A地號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使用。
⑶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為1419A地號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上。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於上訴人越界建築系爭地上物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使
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於95年12月14日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進行勘測,現場
除磚造平房外,尚有鐵皮屋與該磚造平房前後相連,有原審9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95年度東簡字第275號卷第32頁),依上開現場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已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平方公尺等情,有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8日東所測量字第095000932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詳前揭原審卷第39頁),而該次複丈係原審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鑑定,臺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為專業測量技術人士,本於專業知識運用精密儀器,依據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施測,上訴人僅空言測量之土地寬度不符,而無法證明地政機關鑑定結果有何瑕疵,並以非原審認定事實基礎之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測量行為而認測量有誤,並辦稱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次按,越界建築乃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本質上係違
法行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在越界建築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其土地時,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應由越界建築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如其抗辯,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況於原審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表示「我的房屋沒有越界」(參前揭原審卷第48頁),是上訴人主觀上若未認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存在,自不得再以系爭地上物為越界建築而被上訴人有何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㈣另依原審於95年12月14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觀之(詳前揭原審卷第18、40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別係磚造平房磚牆部分及鐵皮屋外鐵架部分,以現今建築技術,縱使拆除越界部分亦不致使上訴人所有之主體建物倒塌或影響主體建物結構,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地上物為30幾年前興建,堪認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及拆除之費用均屬有限,併此敘明。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之權利,應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1419A地號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1419A地號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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