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付款後,均未獲兌現,迭經追討皆置之不理,爰提出本票1紙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20日、到期日96年3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遭偽造、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業如前述,而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有糾葛乙節,縱使屬實,亦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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