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6年
5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第6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更正為「3000元之價格租予不詳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訊據被告甲○○雖辯稱:向伊租帳戶之人,稱是供合法節稅使用,不知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云云;惟查在現今金融市場自由化下,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使用,無租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金融帳戶如在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者,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贓款之可能,則其對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以供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並慮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職業工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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