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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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聲請人 廖于慧
相對人 江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發票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持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中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4年7月15日,到期日尚未屆至,而聲請人主張提示日為113年11月5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3月31日
320,000元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CH553577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3月31日
640,000元
114年7月15日
CH553578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