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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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90、9601、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送至上訴人指定送達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居所,因未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若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以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4日後,斯時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於114年1月13日即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然上訴人今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洪舒萍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