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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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皓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10號)本院改行通常

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

書記官林恬安

通譯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皓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皓崇因與 吳俊谷 之胞姊 吳佳薰 前有金錢糾紛,竟分別於下

  列時日為下列行為:(一) 洪崇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 陳秋妤 (涉犯恐嚇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11時37分許,前往吳俊谷及吳佳薰位於嘉義

  縣○○鄉○○村○○00巷000號之住處。抵達該處後,洪皓崇及李○○旋即下車,該二人前後以腳踹踢該建物大門,致

  該大門毀損,並一起進入該建物範圍內(毀損及侵入住居部

  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皓崇及李○○復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於上開建物

  外丟擲雞蛋及撒冥紙恫嚇吳俊谷,陳秋妤則另持手機在旁拍

  攝,之後洪皓崇將陳秋妤拍攝之上開影片及「這是給你弟的

  」、「後菜請慢等」等文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佳薰

  ,表示此等內容係針對吳俊谷、吳佳薰,以該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吳俊谷、吳佳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二)洪皓崇及 李崇漢 (114年1月6日改名為

   穆佳辰 ,以下以舊名稱之,其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乘坐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3年8月27日10時30分許,一起前往吳俊谷及吳佳

  薰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0號之住處。抵達該

  處後, 洪皓崇旋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點燃其自

  購之爆竹,自汽車天窗往外丟至 羅淑麗 所有、平時由吳俊谷

  所使用,停放於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

  上,致該自小客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車身、後

  擋風玻璃及後車廂等處毀損(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使吳俊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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