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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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光原

黃文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光原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0分許,騎乘383-JP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街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黃文斾無照駕駛MJR-265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明路由西往東直行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方在交岔路口均避剎不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顏光原受有「右胸挫傷、右肩及肘擦傷」;黃文斾則受有「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相互調解成立,而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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