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 廖容屏 為夫妻關係,詎未知尊重包容,並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廖容屏之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廖容屏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廖容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保護令有限期間為2年,甲○○於112年6月7日當庭宣示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容屏時,因不滿廖容屏未購買欲食用之臭豆腐,於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與南勢二街口時,對廖容屏怒罵「去死」等語,並徒手拉扯廖容屏之頭髮,以阻止廖容屏開車門,以上開方式對廖容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容屏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員警到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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