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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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宏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其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兼衡其有侵占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曾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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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

  被   告 蔡宏仁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仁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 侯秀英 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雙方並簽立汽車借用約定書,嗣因蔡宏仁使用本案汽車所生之停車費、過路費、罰單等費用均未繳納,而經侯秀英於112年11月間要求蔡宏仁返還本案汽車,詎蔡宏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屢次拖延返還本案汽車並斷聯,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侯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侯秀英借用本案汽車,經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汽車,被告仍未返還本案汽車,本案汽車仍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侯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110年6月12日將本案汽車借用予被告使用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汽車,被告均藉故拖延不返還。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借用約定書、本案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本案汽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汽車,告訴人自112年11月間起即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汽車,被告均藉故未返還,又被告經通緝到案表示願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聯繫,亦未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汽車1部,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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