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林俊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許耿暉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林俊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沅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峽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將先前曾於112年11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一併辦理掛失換卡復話作業,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哥大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9日21時01分許,持本案台哥大門號撥打電話予許耿暉,向其佯稱:中油Pay交易異常,須向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驗證云云,致許耿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21時33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
9,988元、4萬9,989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許耿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耿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俊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三峽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將先前於112年11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本案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一併辦理掛失換卡復話作業並以1,500元對價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
0
告訴人許耿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接獲本案台哥大門號之來電,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客服之詐術詐騙,總計遭詐9萬9,977元等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21時01分許接獲本案台哥大門號之來電,並於113年7月29日21時33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0
台灣大哥大114年2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係於113年7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三峽北大直營服務中心,辦理掛失換卡復話作業。
被告於台灣大哥大之申登人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1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本案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事實。
本案台哥大門號之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曾於113年7月29日21時01分許,發話予告訴人許耿暉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