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請人 張逸瀅

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逸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939,482元,前因失業預借現金繳信用卡卡費及信貸,因此積欠款項,聲請人目前從事二份工作(清潔及送餐人員),月收入共31,557元,因債務過鉅,扣除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6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20頁),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49歲(民國65年生),名下保單價值準金156,682元,負有債務總額1,939,482元,目前分別受僱於燁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19,057元,及受僱於闔家肉羹,擔任送餐人員,月收入12,500元,收入總計31,557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保單資料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4、21至25、33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個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1,55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後,僅剩餘11,277元,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年利率0%、月付2,305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143頁),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倘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1,939,482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56,682元後,債務總額為1,782,80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1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82,800÷11,277÷12≒13.17),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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