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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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顧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22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
3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