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 姜佳安鄭亦祐吳岳勳 (以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丙○○依「阿傑」指示指派姜佳安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鄭亦祐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吳岳勳則負責監控姜佳安提款及交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丙○○再指示姜佳安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鄭亦祐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乙○○、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鄭亦祐、吳岳勳、姜佳安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姜佳安提款明細資料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88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4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第117頁、第12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鄭亦祐、吳岳勳、姜佳安、「阿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人乙○○、丁○○匯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乙○○、丁○○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44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第117頁、第12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派車手工作,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指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祖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指派姜佳安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由姜佳安交付鄭亦祐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指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姜佳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名稱「塔羅牌占卜師」向乙○○佯稱:因其參加占卜,被抽中為粉絲回饋幸運兒,又抽中一等獎和二等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

 14時22分/

 4萬9,000元

②112年8月18日

 14時31分/

 4萬9,000元

郭惠菁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

 14時36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18日

 14時37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18日

 14時38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18日

 14時39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18日

 14時39分/

 1萬元

⑥112年8月18日

 14時40分/

 5,000元

⑦112年8月18日

 14時41分/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蔡宜萱 」向丁○○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土司切片機,但因結帳失敗,請其簽署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

 17時32分/

 2萬9,988元

②112年8月18日

 17時38分/

 2萬9,985元

林心宇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

 17時40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18日

 17時41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18日

 17時4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塔羅牌占卜師」IG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塔羅牌占卜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至反面、第124頁、第1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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