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鳳祥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更正為「彭鳳祥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2罪)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4月(共3罪)、3月(共4罪)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上開④⑤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甲、③【應執行刑甲與③接續執行,已於105年8月25日執畢,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現正執行該殘刑與他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犯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陳毅倫林佳叡 、被害人 賴冠皓康豊鑫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機車共4輛,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沒收。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鑰匙(數量不詳)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95號被告彭鳳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鳳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30日15時許,見 吳靜子 所有、賴冠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利用其自有之鑰匙,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賴冠皓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08年11月12日10時20分許,見 陳時湖 所有、陳毅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陳毅倫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08年11月13日9時15許,見 林混德 所有、林佳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利用其自有之鑰匙,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林佳叡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四)於108年11月18日10時許,見康豊鑫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康豊鑫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毅倫及林佳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鳳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冠皓、陳毅倫、林佳叡及康豊鑫之調查筆錄內容相符,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廖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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