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上訴人 楊健一
謝嘉珊 郭美珠 楊立傑 被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各繳納如附表第六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乃主觀訴之合併,與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之客觀訴之合併不同,應各別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查本件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起
訴時交易價額核定之,各如附表第5欄所示。是以,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第6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樺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欄位│1│2│3│4│5│6│├────┼──────┴───────┴───────┴───────┼────────────┼─────┤││新北市○○區○○○段│上訴利益│第二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裁判費││上訴人│1地號│3地號│251-2地號│251-16地號│五入【下同】)│(新臺幣元│││(面積21975│(面積471平方│(面積1367平方│(面積29平方公││)│││平方公尺)│公尺)│公尺)│尺)│││├────┼──────┼───────┼───────┼───────┼────────────┼─────┤│郭美珠│1000分之75│1000分之305│1000分之305│1000分之305│00000000│858180│││││││(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下同】││││││││28700元×【21975×75/││││││││1000+{471+1367+29}││││││││×305/1000】=00000000)││├────┼──────┼───────┼───────┼───────┼────────────┼─────┤│謝嘉珊│1000分之145│1000分之145│1000分之145│1000分之145│00000000│0000000│││││││(計算式:28700元×【││││││││21975+471+1367+29】×││││││││145/1000】=00000000)││││││││││││││││││├────┼──────┼───────┼───────┼───────┼────────────┼─────┤│楊健一│100000分之│1000分之550│1000分之260│1000分之550│000000000│0000000│││16273││││(計算式:28700元×【││││││││21975×16273/100000+{││││││││471+29}×550/1,000+││││││││1367×260/1000】=││││││││000000000)││││││││││├────┼──────┼───────┼───────┼───────┼────────────┼─────┤│楊立傑│││1000分之290││00000000│168216│││││││(計算式:28700元×1367││││││││×290/1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