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蔡文桐 劉育辰 被告 洪唯 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49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 洪唯呈 於民國108年2月2日9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左後來車,且未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雲妹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滬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調查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依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60元、烤漆費用126,600元、零件費用609,440元,維修費用總計860,0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狀僅略載「第184條」嗣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本件交通事故卷宗1份(見調解卷第41至83頁)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其中工資(板金)123,96
0元、零件609,440元、烤漆126,600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而汽車屬固定資產之一種,因使用年數不同,整體價值亦不同,自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因屬汽車構成部分,新品品質必高於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烤漆部分因漆價本身並不高,該部分以工資占大部分比例,且烤漆使用年限通常較為長久,故烤漆費用部分得不予折舊;而工資部分則為修理車損之必要費用,亦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調解卷第17頁),至108年2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止,共使用3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9,440÷(5+1)≒101,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9,440-101,573)×1/5×(3+6/12)≒355,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9,440-355,507=253,933】。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含工資(板金)123,960元、零件253,
933元、烤漆126,600元,共計504,993元部分(計算式:123,960元+253,933元+126,600元=504,493元),即屬有據,至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29日起(見調解卷第89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年7月28日經被告收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損毀而支出修理費,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4,993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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