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99,989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9、20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之7-11便利商店新洛陽門巿,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筱湄 」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3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樂天巿場及樂天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先前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0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叫「陳筱湄」之人,她自稱是線上運彩博奕公司,召募兼職人員,她問伊是否要兼職賺錢貼補家用,她並表示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嬴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1本帳戶1期10天領1萬1,000元,月領3萬3,000元,2本帳戶期領2萬2,000元,月領6萬6,000元,依此類推,最多可提供7本帳戶,伊就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依對方LINE指示更改。伊當時未問對方公司地址、聯絡方式,也沒有求證,亦未問具體工作內容、何時通知錄取、工作地點,對方也沒有講要伊提供勞務、工作履歷表、安排面試,只要伊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寄送帳戶單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方係招募兼職人員,卻僅在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接洽應徵事宜,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具二專畢業學歷,且係身心健全,並具相當理解能力之成年人,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四)復參以,被告自承未詢問對方工作內容為何、何時通知錄取及工作地點,對方亦未講要求提供工作履歷表、安排面試,卻願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且無任何勞力付出,即可收取1帳戶每期10天1萬1,000元,每月3萬元3,000元之利益,益認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