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告 張鳳玲 被告 謝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駕駛汽(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汽(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2,525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157,200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4,2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作業員,每日工資999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30,864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元。
(三)以上共計544,789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概要:緣原告主張於民國(以下同)102年04月20日下午20時10分許,被告駕駛287-CKH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至三福街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使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訴在案,原告渠而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本案肇事責任部分:固前刑事審判認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依當日情形,事實上並非被告之過失,其理由如次:
1、查本案業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二交通專業鑑定單位均因跡證不足無法研判。惟刑事法庭因誤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由,渠而判定被告於本案有肇事成因,實屬草率。該判斷單以所謂疏忽即為判斷卻忽略實際發生時兩車行進路線及動向,實有貿然為決,顯失公平。
2、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重機車,沿樹林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而案發當日為夜間八點多,當日天候為為雨天,雖有路燈惟視線並不良好,而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於車道依時速限制行駛並無違規之情事,於通過路口時,當被告看見被害人張鳳玲所騎乘之腳踏車逆向而來時,被告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遂急踩煞車,無奈仍無法避免兩車碰撞,此為不可抗力之情事,自不應歸責被告。
3、按「第128條「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第124條第3項「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12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於刑事審判中亦自承伊騎乘自行車,未裝置燈光設備,自新北市○○區○○街口進入中正路後,沿中正路逆向行駛,並跨越路口,往三福街方向行駛。是被告主張本案肇事成因應屬原告之過失,非被告之過失。
4、從而「路權」應為本案爭執之爭點。查本案被害人於夜間駕駛自行車,理應加裝燈光或反光設備,而倘欲通過路口,依伊的行駛動線,理應順向行駛至下個路口再以兩段式轉彎為行進,又倘伊欲由斑馬線通過路口,則應以牽車的方式由斑馬線為行進。而被告依規定行駛,至肇事處突見被害人冒然侵入車道,故採取必要緊急煞車措施,無奈因視線不清且天雨路滑導致擦撞,實為被告所不能控制而形成不可抗力之因素,再者、被告的不可抗力之因素,確也是因被害人的不當駕駛行為所導致,難謂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渠而請求新台幣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整,實屬無稽。查原告從未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書及醫療費收據等附卷為憑,即貿然主張原告有因本案而遭受高達五十四萬餘元之損害?豈非離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為,今原告未提出事證而空言主張,實不可採信。
(五)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0日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3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52,5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2,525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10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157,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故有委請看護必要,共計支出看護費157,2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專人照顧3個月…」,是依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即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2,
000元×90日=180,000元),是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15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4,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4,20
0元,惟原告復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不可取,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130,864元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作業員,每日工資999元,受傷期間共計損失工資收入130,864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
102年10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其上載明「…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之70%,發給102年04月24日至102年09月01日期間給付131日…」等語,是本院認應以每日工資7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先予敘明。另本院於
103年12月2日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三、病患手術後需休養一年無法工作。」等語,故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55,500元(計算式:700元×365天=255,500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30,864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2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102年度所得為167,788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1歲,最高學歷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2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40,589元(醫療費52,525元+看護費用157,200元+工作損失130,86
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40,589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0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天雨,然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見其行進方向前有由原告騎乘未設置照明設備之自行車,自新北市○○區○○街口進入中正路後,沿中正路逆向行駛,欲跨越路口,往三福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自行車之動向,猶貿然直行通過,未採取任何停車或避免發生撞擊之措施,而在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之內一、二車道間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載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原告騎乘自行車,未裝置燈光設備,自新北市○○區○○街口進入中正路後,沿中正路逆向行駛,並跨越路口,往三福街方向行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有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540,58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8,412元(計算式:540,589元×70%=378,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58,5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892元(378,412元-58,520元=319,892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7日(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