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7號上訴人 韓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3年10月1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9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韓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原審判決略載為第1條之1,應予補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與同事在快炒店喝酒後,因伊同事不見了,伊要找伊同事,才騎車在附近繞繞看,伊為警查獲的地點距離該快炒店約幾十公尺而已;又伊甫退伍,家中經濟並不優渥,原審判決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的刑度,實在是一筆龐大的數目,希望能給予伊緩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項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縱被告所稱案發當時與伊一同飲酒的同事不見了等情屬實,被告仍可選擇以步行尋找或報警等其他手段,難以該情事合理化、正當化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遠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故原審綜合以上情狀綜合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其刑之量定已屬偏輕,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另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控制、反應能力減低,重大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又邇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駕,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即為期有效遏阻酒醉駕車行為,俾以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觀諸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誠應有所認識,卻猶心存僥倖並輕忽酒醉駕駛可能造成嚴重死傷結果仍執意為危險駕駛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有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是苟未予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難期得收警惕之效。又宣告刑之執行,核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者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於被告工作、家庭、經濟之衝擊應屬有限,是以,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礙難准許,末此敘明。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弈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補充為「未稍事休息,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053號被告韓弈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弈於民國103年9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找尋同事。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