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31號原告 林信雄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聲明:㈠請求判令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請求判令被告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為塗銷登記後,應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6頁);復於103年12月16日再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2頁),末於104年3月9日具狀將被告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第383頁)。經核原告上開各次減縮訴之聲明之行為,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另原告變更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經變更前為被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有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391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趙壽山 於53年12月23日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先繳付20%價款,剩餘80%價款計新臺幣(下同)24,500元則以15年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分署前身)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8元,租期至62年12月22日止,另依趙壽山於承購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承購整建住宅第7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趙壽山於繳清系爭房屋價款本息前,即於53年
4月3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以6,000元作價轉讓給訴外人 嚴元喜 ,並約定嗣後不論任何事故,凡與系爭房屋有關如需趙壽山名義辦理者,趙壽山均無條件代為辦理,足見趙壽山一則轉讓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予嚴元喜,一則與嚴元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嚴元喜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後嚴元喜復因財務窘困,而於65年5月30日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以153,000元出賣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將趙壽山所持國宅處發給之全部證件、嚴元喜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均交由原告保管,以及至原告取得產權名義止,如需趙壽山及嚴元喜之任何證明或文件時,嚴元喜應無條件隨時給付,至此,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且因與嚴元喜約明繼續借用趙壽山之名義,是原先之借名登記關係尚存,原告並每月均按時繳納系爭房屋之分期貸款,至69年2月27日全數繳清。然趙壽山於56年7月9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原告聲請而由本院以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而趙壽山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既經原告繳清,趙壽山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給原告之義務,惟趙壽山既已死亡,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向被告即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縱認原告與嚴元喜間無法成立繼續借用趙壽山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嚴元喜與趙壽山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趙壽山既已死亡,嚴元喜仍可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亦非不得代位行使嚴元喜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以下所稱被告,均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本院
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固指定被告為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然因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於辦竣趙壽山所遺系爭房屋收歸國有後,被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業經本院86年10月14日北院 瑞民家祥 86家聲161字第34250號函准予終結在案,是趙壽山已無任何遺產,被告亦非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屋既經收歸國有,國家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不繼受前手瑕疵。再者,原告所提嚴元喜與趙壽山之轉讓契約並未載明房屋之建號、門牌,亦無可證明該趙壽山即為系爭房屋承購人趙壽山之身分資料,原告應就其與嚴元喜、嚴元喜與趙壽山間契約之真實性及該等契約有效成立等節負舉證責任;縱認上開契約關係屬實,然借名登記關係亦因趙壽山於56年7月9日死亡而消滅,且趙壽山既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自無從以已死亡之趙壽山之名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雖稱可代位嚴元喜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然嚴元喜於56年7月9日趙壽山死亡時,即得因借名登記關係之消滅而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3年8月22日始為主張,業已罹於時效;縱認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而時效不完成,本院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已於82年8月2日確定,是原告縱得代位嚴元喜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至遲已於83年2月2日時效完成,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5條將遺產收歸國庫後,應認為國庫係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縱日後有真正繼承人出現,亦無從再對業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趙壽山於56年7月9日死亡後,經本院以82年度繼字第374號裁定指定為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嗣系爭房屋於86年7月21日收歸國有,而被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則於86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北院瑞民家祥86家聲161字第34250號函准予終結等情,業有上開判決、函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56、33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9頁背面),堪認屬實。則系爭房屋既經收歸國有,業經國家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自已非屬趙壽山之遺產,原告即無從再以被告為趙壽山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請求其將屬於趙壽山遺產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原告雖猶稱:如認收歸國有屬原始取得而無法由繼承人再請求回復繼承,無異承認國家可以強行手段取得人民財產後拒絕返還給人民,且人民於購買私有產權時無法登記,然稅款均已如數繳清卻無法取得所有權,殊屬不公云云。惟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在編製遺產清冊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後,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其後始會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再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將遺產歸屬國庫而為遺產之移交。而原告已當庭自陳:當時有收到通知,但伊因要養孩子沒有好好看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縱認原告確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對趙壽山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然亦係因自己之疏忽而未按相關程序申報權利,方導致其後系爭房屋遭收歸國有之結果,則就系爭房屋收歸國有之行為,係為免相關權利義務陷於不明,而依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不得不然之舉,原告仍謂係國家強行奪取其財產權云云,難認有理。又原告是否已就系爭房屋繳納稅捐,此屬公法事項,與能否取得該屋所有權之私權關係本屬二事;且縱令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權利移轉情事均屬事實,但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既已知趙壽山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於自嚴元喜處受讓時亦未能辦理之,則其對於將來系爭房屋可能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當應有所預見,卻仍予以買受,其後復因自己之疏忽而未按時申報權利以致系爭房屋遭收歸國有,自難事後再據此為由爭執其有何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節主張,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代位嚴元喜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