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曾楚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9日。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4年7月1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