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9號原告 李淑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ZBA193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ZBA193524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86.9公里處,經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ZBA193524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使用科學儀器查知原告車速90公里,並據以判斷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前有測試照相」告示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86.55公里處,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照相儀器介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86.7至86.8公里處,約僅有2百公尺左右,明顯少於3百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嗣103年8月底,原「前有測試照相」之告示標誌已拆除,並往北移動至南下86.3公里處,顯見科學儀器原設置位置確不符規定距離,經原告質疑後,始予以更動。該路段接近新竹○○○區○○○○段車流量超大,由採證照片可知大家均保持相同之行車距離,原告與前車的行車距離並無特別。舉發機關違規採證,不可以此斷定原告之行速,並據此判定行車距離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違規事實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不受告示標示設置規範之約束。原告主張「前有測速照相」告示標誌設置爭議與本件無涉,先予敘明。
(二)卷查違規車輛於103年6月19日7時2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86.9公里處,經雷射偵測儀器測定行速為90公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0公里,應保持45公尺,實距不足)」遭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3年7月21日、8月6日、9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步錄影擷取相片9張、採證照片影本1張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相片影本1份足證。本件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行進速度,證據資料中十字中心點即為受測車輛。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經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有效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仍在有效期限內,且執勤員警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始依法採證舉發。經查原告車輛行速90公里,應保持4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另有關「前有測試照相」告示標誌,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86.55公里處,與原告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下86.9公里處相距35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查原告於舉發時、地行車時速達90公里,有雷射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自小客車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之安全距離,以為緩衝。然依雷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自小客車車頭與前車車尾間之車道線,僅有白色線段1截及白色線段間之間距2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標準估算,原告自小客車車頭與前車車尾間僅約為16(6+6+4)公尺,顯不足45公尺之安全距離。又依同步錄影光碟(畫面右上方4分11秒至16秒)及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前車並無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可能導致後方原告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前有測試照相」之告示牌,設置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86.55公里處,而員警使用之照相儀器介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86.7至86.8公里處,相距僅約200公尺,不足300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是僅於行車速度之違章,始有第3項應於一定距離間,明顯標示之程序要件之適用。本件係關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章,並無第3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縱原告上開陳述屬實,亦無礙舉發程序之適法性,對本件不生影響。
(四)原告雖再主張:由採證照片可知大家均保持相同之行車距離,原告與前車之行車距離並無特別云云。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車間距是否足夠,涉及行車速度,行車速度越快,相對地車行間之安全距離即應越長,始足以避免兩車追撞。是以,即便行車距離相同,然因行車速度不同,未必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況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縱有原告所述,其他車輛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仍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享有不受舉發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六、綜上,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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