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之「愛貝爾幼兒園」,從該幼兒園後面翻越圍牆進入該幼兒園內,徒手竊取幼兒園所有放在後方雜物存放區之梅花板手1支,茲因乙○○翻牆時觸動 新光 保全公司在該幼兒園設置之警報器,經新光保全人員 陳家興 到場查看,發現乙○○手持梅花扳手在該幼兒園後方雜物存放區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起獲該梅花板手1支(已發還該幼兒園會計甲○○保管),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陳家興、證人即開羅派出所警員 陳長德 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雖竊得該梅花扳手1支,然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然按刑法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本件被告已將竊得之梅花扳手拿在手上,可見被告已將該梅花扳手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雖未及離開現場即遭查獲,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又踰越被害人之圍牆後竊取梅花扳手1支,該梅花扳手價值不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竊取之梅花扳手業已發還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