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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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翁碧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債
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之函(內容為債權讓
與情事)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
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無法
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
人所發如附件函所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岡山戶政事
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茲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
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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