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欣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年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里○○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里○○0號前某處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欣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應等節,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年4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105年5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偵驗字第69號)、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旗警偵驗字第11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第69號、116號)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0942400號卷第7、9、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6、8、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為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俱洵 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詎其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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