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建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累犯,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經轉介調解亦未到場,被告未與告訴人 林智強 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於犯罪所生危害未為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且原審判決就科刑僅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項,未就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為具體說明,難認已審酌上開法定應審酌之事項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安全帽及徒手傷害告訴人,行徑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既經綜合評價,應屬適當,不能指其理由抽象。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原審已經列入量刑評價,告訴人本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茲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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