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王唯治 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表人 蔡春鴻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機關之○○○,於中華民國(下同)10
1年7月3日申請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加發慰助金之優惠退離,並以101年6月2日為生效日,經被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同意改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遂以101年8月16日會人字第101001346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上訴人於101年
7月31日優惠退離。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101年6月29日會人字第1010010540號函,略以「符合申請優惠退離且有意願者,請於101年7月5日㈣前填妥上開申請表……原則以102年1月1日為基準日……預為辦理員工優惠退離作業」,於101年7月3日該函簽核傳閱當日,即填妥組改優惠退離申請表,經主管蓋章同意後,準時送人事室彙辦。因欲申領最高7個月之加發給予,且承辦單位人事室表示,若過去曾表示優惠退離意願者,可以向前追溯申請退離日期,故上訴人於優惠退離申請表填寫之申請退離日期為101年6月
2日。(二)原處分以上訴人申請退離日期為101年7月31日為由,僅核發6個月加發給與,而完全不提上訴人初始於優惠退離申請表填寫之申請退離日期為101年6月2日,被迫同意接受退離日期為101年7月31日,係上訴人承辦單位人事室表示非此無法辦理,對於此不是上訴人疏失造成的上訴人權益損失,應如何獲取補償,亦無任何處理。(三)另按優惠退離慰助金之起算係依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而上訴人原服務機關因其組織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業務調整亦迄今未生效,故即使以上訴人被迫更改的退離生效日即101年7月31日計,亦可符合「生效日前7個月」之規定,得以領取7個月足額之優惠慰助金。(四)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上訴人自101年6月30日為優惠退離之生效日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一)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如屬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之優惠退離適用對象,雖依法得申請優惠退離,惟服務機關於受理員工優惠退離申請後,仍應依暫行條例及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審酌組織業務調整員額及人力配置情形,經會商新機關籌備小組同意,並依會商結論做成准駁決定後,始得據以辦理優惠退離作業。爰各機關優惠退離案件之處理程式,其最終之準駁權仍在服務機關,尚非當事人提出申請,服務機關即應同意其所請並准予優惠退離。(二)依上訴人優惠退離申請表所示,其係於101年7月3日提出優惠退離申請,並擬追溯自
000年0月0日生效,經被上訴人之人事室分別於同年7月
4日及10日數度電洽銓敘部退撫司表示:「自公務人員退休法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該法已明定退休案件至遲均應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該部核定,尚無例外情形」。然上訴人仍堅持以101年6月2日為其優惠退離生效日,嗣經被上訴人之黃副主任委員於7月10日召集上訴人與人事室協調結果,獲致上訴人當場同意調整退休生效日為101年7月31日在案。(三)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協調結果,隨即依程式提經被上訴人組改專案小組101年7月13日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復於同年月19日以會人字第1010011782號函送科技部籌備小組,並經該籌備小組同年月30日第7次會議會商通過,另由被上訴人依據會商結論辦理上訴人退休申請案,並以原處分作成准駁決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處理員工優惠退離申請作業,均依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處理原則及行政院函釋等相關規定,審慎考量人力運用狀況、組織業務及員額有無精簡空間等,並充分踐行程式正義以保障同仁權益,於法並無不合。(五)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暫行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其公務人員如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經服務機關同意辦理退休者,得依暫行條例辦理加發慰助金之優惠退離,並加發至多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且就其年齡、任職年資有所放寬,然此種「優惠退離」基本上仍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自願退休」,自仍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二)行政院99年8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9922611611號函核定科技部組織調整規劃報告,其附件「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審定科技部組織調整規劃報告」一、業務調整情形載明:「㈠移入區塊業務:……2、行政院原能會業務……。」又行政院101年6月28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0709號函載明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所稱「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為102年1月1日。依上開函文,被上訴人之業務將於
102年1月1日移入科技部,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且任職逾25年,故得依暫行條例申請優惠退離,據此,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填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處員工優惠退離申請表」申請溯自101年6月2日依暫行條例辦理優惠退離,嗣經被上訴人人事室以101年7月6日簽呈之說明欄六載明:「前開本會○○處王○○○唯治擬申請優惠退離生效日為101年6月2日。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日前送達銓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按經本室於本年7月4日2度電洽銓敘部退撫司鄭先生及林小姐表示,自公務員退休法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該法已明定退休案至遲均應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該部核定,尚無例外情形),經本(人事)室於本年7月4日及7月5日洽王○○○協調結果,王○○○仍堅持以101年6月2日為退離生效日。」於擬辦欄一載明:「有關○○處王○○○擬以101年6月2日為退離生效日一節,擬持續與王○○○協調另定退離生效日,並視該生效日及作業時惟另案簽辦」,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於會辦欄表示:「職已於接獲公文後立即於當日(7/3)提申請,若不影響優退慰助金,願調整退離生效日。」惟於第2次簽會上訴人時,其業於101年7月10日於會辦欄表示:「限於原申請日期無法辦理,同意改為7月31日。」而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簽呈,於101年7月13日組織改造專案小組101年第2次會議中審議上訴人之優惠退離案,會中決議報送科技部籌備小組會商,再依程序作成准駁決定,嗣經101年7月30日科技部籌備小組第7次會議討論通過,是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同意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優惠退離,於法洵屬有據。
(三)99年8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11號令修正公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而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新增。二、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以其事涉公務人員權益,爰予提升至本法規定。至於退休案應於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銓敘部辦理為原則性規定,但『退休案送達辦理之時間至遲不得逾退休生效日,以確定退休人員及繼任人員之權益與責任。」是本質仍屬「自願退休」之優惠退離,其生效日依法自不得早於退休案送達辦理之時間,是本件上訴人填表申請優惠退離之時間為「101年7月3日」,然卻請求優惠退離之生效日為「101年6月2日」,於法自有未合,是上訴人所指「被迫同意接受退離日期為101年7月31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其所指「人事室表示,若過去曾表示過優惠退離意願者,可以向前追溯申請退離日期」一節,不論實情為何,亦不足以變更法律之規定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四)又行政院組織之改造本有一定之流程,其日期尚非如一般自願退休可預計其日期,故公務人員退休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退休案應於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送銓敘部辦理為「原則」之規定,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情形即屬例外,且依法亦無要求須配合使辦理優惠退離人員均得享有一次加發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是行政院雖於
101年6月28日始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0709號函載明:「配合組織調整作業規劃,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所稱『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為102年1月1日,並請依該條例及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定辦理優惠退離作業,請查照並即轉知所屬。」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優惠退離生效日期仍不得早於其為申請(101年
7月3日)而送達辦理之時間,尚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因欲享有一次加發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即得任意指定優惠退離之生效日。而認原處分同意上訴人申請自101年7月31日優惠退離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優惠退離申請日為101年7月3日,係被上訴人辦理優惠退離作業延誤,未依行政院公文處理時效規定所導致,否則即可於6月份提出申請,完全符合領取暫行條例最高7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之時程規定。此次優惠退離辦理作業,完全不符行政院在行政院組織改造員工權益保障聲明中對組改推動時程之規劃原則,原判決對此僅空洞認為與判決無影響,而未論述。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六、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略斷如下:
(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有明文規定。是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被告同意,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或有法定情形時,即例外許為訴之變更、追加。又訴之變更,如原告未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回原訴之意者,應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撤回原訴。因此,行政法院應先就變更之新訴審查其提起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及訴之變更之要件,如不具備,則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變更之新訴合法,則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判決,再無原告之訴與變更之訴各別存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且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損失之1個月組改優退加發給與106,74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同意上訴人自101年6月30日為優惠退離之生效日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而同日上訴人庭提之起訴補充狀雖記載指摘被上訴人作業延宕,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疏失導致上訴人權益損失給付上訴人1個月組改優退加發給與106,740元,然該書狀上另以手寫註記「本件訴之聲明已當庭以言詞更改如筆錄所載,王唯治,102/7/11」(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之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原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為優惠退離之生效日之行政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符,因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
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本件原判決已審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合法之訴之變更,則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即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同意上訴人自101年6月30日為優惠退離之生效日之行政處分審理,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作業延宕,應為疏失導致上訴人權益損失給付上訴人1個月組改優退加發給與106,740元部分,已因訴之合法變更而生撤回原訴之效果。原審自無須再就被上訴人是否因疏失而作業延宕致上訴人權益損失,上訴人請求補償損失是否有理加以論斷。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核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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