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容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6、7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希冀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具輕度身心障礙精神疾患,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等堪認其身心健康情形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居住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與其和解,被告並已將應給付之款項匯給社福單位等情,有和解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3、5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堪認其本身頗具悔意,且其長期身心健康狀況欠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5月9日桃療字第17947號、113年12月2日桃療字第20977號、114年2月7日桃療字第2198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9、21頁、簡上卷第57、91頁),本院考量上情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