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依婷

徐聖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依婷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徐聖庭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方依婷之右前方,雙方途經長春路129號前時,被告方依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徐聖庭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方依婷因而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式粉碎骨折及四肢肢體多處擦傷,被告徐聖庭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擦挫傷、左踝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聖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依婷涉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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