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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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清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清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清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被告蔡清喜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清喜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僅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陳均維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經2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蔡清喜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蔡清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蔡清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經2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8號

  被   告 蔡清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喜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2段往蘆洲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均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均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均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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