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鉦傑

謝慶穎

高新淮

鍾豐年

潘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鉦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核與證人 詹弘洲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 劉柏賢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附表編號4、5匯款(出金)帳戶欄「帳號822」應更正為「帳號013」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5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示賭博期間截止日,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賭博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徐鉦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球賽贏了之後本金加獲利,在網站申請提領新臺幣(下同)4,897元,網站匯錢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4,89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等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7號

  被   告 徐鉦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工作地: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慶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新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豐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生效施行日後)至附表所示「賭博期間」截止日期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依以其附表所示之「匯款(出金)帳戶」匯款至劉柏賢(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警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由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指定方法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即在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各如附表所示之「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匯款(出金)帳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形發現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為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弘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THA、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及手機畫面截圖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5人於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示之「賭博期間」截止日期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5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5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姓名

投注項目

賭博網站

賭博期間

匯款(出金)

時間

匯款(出金)帳戶

匯款(出金)

金額

(新臺幣)

1

徐鉦傑

美國職棒賽事

THA娛樂城

110年起至113年4月止

110年6月12日5時46分許(出金)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4,897元

(出金)

2

謝慶穎

美國職籃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

LEO娛樂城

110年起至111年7月5日止

111年6月27日6時53分許至7月5日6時25分止(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元

(匯款)

3

高新淮

美國職籃賽事

THA娛樂城

111年起至113年5月止

110年8月11日11時6分許(出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15元

(出金)

4

鍾豐年

美國職棒及職籃賽事

LEO娛樂城

103年起至113年5月止

111年11月29日

14時許(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5元

(出金)

5

潘建和

六合彩

THA娛樂城

108年起至113年9月止

110年2月6日20時52分許至3月16日1時16分止(匯款及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匯款)

1萬315元

(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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