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推倒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車行車紀錄器、警用藍色後燈、左後照鏡、左煞車手柄、左側車殼損壞,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推倒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車行車紀錄器、警用藍色後燈、左後照鏡、左煞車手柄、左側車殼損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及徒手推倒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 李春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行照、估價單、預先檢視表各1份、車損照片8張
證明警用機車受損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