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報章雜誌報導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而破嚴重壞社會秩序,仍貪圖每帳戶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犯罪使用,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自被害人遭詐騙之10萬元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玲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