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11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08、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5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併陳明具體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擇定民國9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4年12月5日審判期日並合法傳喚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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