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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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06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26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於其所有基隆市○○路○○○號7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加蓋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鐵、木造鴿舍(下稱系爭增建物),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至現場會勘認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嗣以92年7月14日基府違建字第0135號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增建物不得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該通知單於92年7月
31日送達原告,其後於92年8月8日以基府工管(拆)字第92-571號拆除通知單以張貼於現場之方式通知原告強制拆除執行時間,並於92年8月13日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92年8月8日以基府工管(拆)字第92-571號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理由依行政訴訟補正狀內容記載)
1、訴願決定、原處分及92年8月8日基府工管(拆)字第92-571號拆除通知單均撤銷。
2、懲處失職人員。
3、賠償原告之損害。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自84年購買系爭建物,同時取得各樓層所有權人之頂樓平臺管理使用權同意書,故系爭建物頂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屬共有之專用部分。原告於頂樓搭建之系爭增建物,係以鐵條及木條所搭建之種鴿舍,並非鐵皮屋,該建物四面及部分頂部均透空,被告將其列為違章建築並予拆除,而系爭建物同棟建築之1樓住戶佔用防火巷,5、6樓住戶破壞原有之外牆結構,使用磚造增加面積,經原告檢舉而竟未為被告拆除,倘發生火災或震災時將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未依建築法第25條請領建照執照即於基隆市○○路○○○號頂樓自行搭建鐵皮屋,經被告於9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於現場會勘,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為違章建築。嗣被告乃以同年7月14日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增建物應行拆除,92年8月8日再以基府工管(拆)字第92-571號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且已於同年8月13日拆除系爭增建物完成,而原告遲於93年10月1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是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且無理由。
2、另查有關原告陳述基隆市○○路○○○號5樓、6樓陽台處加裝鋁窗案,經被告併予本案於同日現場勘查,其隔間牆皆保持原狀與完工核准圖說相符,並無增加面積,按內政部63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609285號函釋示,略以:「建物於陽台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且未增加其建築面積可不必申請建照。」故上述行為並不構成違建,被告並以92年7月28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67945號函復原告在案。本案原告擅自搭蓋違建,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4年購買系爭建物,同時取得各樓層所有權人之頂樓平臺管理使用權同意書,故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即屬原告之專用部分。而原告於頂樓搭建之系爭增建物,係以鐵及木條所搭建之種鴿舍,並非鐵皮屋,該建物四面及部分頂部均透空,被告將其列為違章建築並予拆除,惟就系爭建物同棟建築之1樓住戶佔用防火巷,5、6樓住戶破壞原有之外牆結構,使用磚造增加面積,竟經原告檢舉後,仍未遭被告拆除,倘發生火災或震災時將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法請領建照執照,即於基隆市○○路○○○號頂樓自行搭建鐵皮屋之違章建築。嗣被告以同年7月14日、8月8日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增建物應行拆除,且已於同年8月13日拆除完成,而原告遲於93年10月1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是故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
又原告擅自搭蓋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有關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92年8月8日基府工管(拆)字第92-571號拆除通知單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訴訟權利之濫用,行政訴訟之提起,應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能由法院作成裁判,此為訴訟的實體裁判要件。另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該訴即因訴訟標的消滅,而無提起或續行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從而,撤銷訴訟如系爭行政處分已因時間經過失其標的,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致無從撤銷或無撤銷實益時,則該訴即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對行政處分為之,非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均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合先指明。
(二)本件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92年7月11日會勘紀錄、92年7月14日基府違建字第0135號拆除通知單、92年8月8日基府工管(拆)字第92-571號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92年8月26日基府工程拆字第129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增建物既於92年8月13日經被告強制拆除完畢,則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了結,無從經由撤銷原處分達成除去執行結果之目的,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上開92年8月8日基府工管(拆)字第92-571號拆除通知單,係用以通知原告執行強制拆除之時間,屬原處分之執行措施之一部,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執行強制拆除時間通知單,於法亦有不合,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五、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部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開撤銷訴訟為據,而撤銷訴訟既經本院認屬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有關懲處失職人員部分:次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人民與國家間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事件所生爭訟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條參照)。而查,本件系爭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事件承辦公務員,有無失職、應否懲處,非屬兩造間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所為公權力行使衍生之爭訟,揆諸前開說明,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亦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予以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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