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逢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逢泰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線車道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駕車右轉彎駛向同德五街,適有告訴人 李銘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而來,見狀往左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雙手挫傷及右第七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關逢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關逢泰已與告訴人李銘輝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李銘輝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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