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誠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永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永誠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26分許,駕駛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174巷左轉中山路時,與 吳建勳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期間徐永誠將本案車輛駕駛至吳建勳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後,旋即下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吳建勳辱罵:「幹你老爸、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吳建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永誠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建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尋求理性之方
式解決,竟在道路上,以前述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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