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斯凡具保人吳彥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彥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斯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吳彥志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即交保在案,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並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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