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107年5月14日起」應更正為「自106年12月28日起(見偵卷第47頁收費單)」;第5行至第6行「新臺幣(下同)43萬1820元」應更正為「43萬3520元」(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岳勳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未依社區規
定將收受之管理費繳回社區管委會,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雖有數次侵占舉動,然均係利用收受管理費之機會,於尚屬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省府寶座」社區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相同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人倒債需錢孔急,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
務上持有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致「省府寶座」社區管理委員會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非輕;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省府寶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侵占「省府寶座」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費計43萬1820元,然經核卷內告訴人提出之侵占一覽表及收費單影本,戶別「G8」之住戶 張元 和分別於①108年1月8日繳納107年11至108年1月之管理費5100元、②108年2月28日繳納108年1至3月之管理費5100元,總計1萬200元,住戶 張元和 就108年1月份之管理費顯有重複繳納之情,且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一覽表未記載及此,僅記載住戶張元和108年1月份管理費遭侵占1筆共1700元款項,此有告訴人上揭侵占一覽表、單號A04863、A04898二紙收費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19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一覽表為案發後整理遭侵占款項時所製作,而收費單則為住戶繳納管理費時,被告所填載開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向G8住戶張元和所收取之管理費金額應認以收費單之記載較為準確,從而被告侵占金額應為43萬3520元(計算式:43萬1820元+1700元=43萬3520元)。
⒉被告所侵占之43萬3520元,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所得
,未扣案,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被告李岳勳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勳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省府寶座社區管理員,負責代收社區之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07年5月14日起迄108年4月12日止,將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3萬1,
820元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經省府寶座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帳務有異進行清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 黃昆明 委由 楊榮富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岳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省府寶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昆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省府寶座社區收款日報表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侵占之管理費明細一覽表及被告未繳回管理費之收費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所得43萬1,82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惠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