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政強
訴訟代理人  馬慶德
被   告  吳璣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3萬1650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
為23萬7050元(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建物出租被告,其後並經數次換約(下稱系爭建物及
系爭契約),詎被告積欠㈠92年5月(當時約定每月租金為
1萬2000元)、㈡96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當時約定每月
租金為7000元)、㈢99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當時約定每
月租金為7000元)等期間之租金共21萬5000元及㈣97年6月
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7050元尚未給付,又被告搬
離系爭建物後原告另支付㈤清潔及油漆費用4萬1000元,並
扣除被告交付原告之㈥保證金3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37050元【計算式:215000+17050+00000000000
=23705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㈠92年5月之租金,且系爭建物屋
況已屬老舊,原告所支付之㈤清潔及油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間成立系爭契約,詎被告積
㈡96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當時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
、㈢99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當時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
)等期間之租金及㈣97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1
萬7050元尚未給付,並應扣除被告交付原告之㈥保證金3萬
6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7至11頁
參照)、存證信函(同卷第12至13頁參照)及歷年租金匯款
記錄整理表(同卷第48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其
已給付㈠92年5月之租金,惟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時闡明上開爭點(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或再提出其他相關抗辯,自難僅以被告單方
抗辯,遽論被告即有清償92年5月租金之事實。從而,被告
既仍積欠㈠92年5月、㈡96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㈢99年
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等期間之租金共21萬5000元及㈣97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7050元尚未給付,則扣除
被告交付原告之㈥保證金3萬6000元後,仍應給付原告19萬
6050元。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後原告另支付㈤清潔及油
漆費用4萬1000元等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2頁
參照)為證;惟查,原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時闡明上開爭點(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舉
證證明系爭建物必須清潔及油漆之原因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即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屬真實,亦難僅
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㈤清潔及油漆費用4萬1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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