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警秤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淨重0.01公克)及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分離之吸食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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