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念被告係因窘於生計,而為上揭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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