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七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七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不鏽鋼鐵門,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