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品A&F女上衣45件、A&F男POLO衫48件、A&F短褲19條、HOLLISTER女上衣58件、HOLLISTER男上衣45件、HOLLISTER短褲1條、ROXY拖鞋119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期間、扣案物之數量、所為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麗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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