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事實為:員警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以及證據: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復有查獲照片3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裝袋150個(聲請書誤為130個),因卷內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