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應更正為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扣案之藥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其中黃色圓形錠劑1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2975公克;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PMEA及Caffeine成分(淨重0.26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0.2665公克),非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1897號毒品鑑定書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藥錠1顆(驗餘淨重0.29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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